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再-126-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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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廣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開始再審,並 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廣生(下稱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程序中自述分由綽號「阿志」、「狗昌」之人處購得毒品,認定聲請人犯持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2個犯罪事實。實際上聲請人係從好友邱財龍(綽號「狗昌」)處受讓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惟當時因聲請人害怕供出邱財龍之真實姓名會使對方遭受司法訴追,故於本案為有所保留之陳述,是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聲請再審。再者,邱財龍已向聲請人之子坦承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更親自手寫「切結書」乙份隨狀附上,並承諾會親自至警局自首及說明完整經過。綜上,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爰依法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聲請傳喚證人邱財龍到院作證及函調警方相關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等,使聲請人能提早出獄以照顧獨自一人生活之年邁母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2罪),經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異其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諭知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具有管轄權,前已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辯稱,其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毒品 上手,然迄今員警並未因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手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7頁),而認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詳原確定判決第2頁說明),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固屬有據。 ㈢、惟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即供述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狗昌」之人,有聲請人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而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向員警供稱其先前所稱毒品來源綽號「狗昌」之人即邱財龍,並提供邱財龍自述犯罪行為之切結書,嗣後邱財龍向員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具之聲證1邱財龍親筆手寫之切結書正本、影本各乙份、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30044083號函暨所檢送之113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30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130045810號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聲請人113年5月30日指證邱財龍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及邱財龍113年6月4日坦承犯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121至157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就邱財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目前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尚未經起訴,惟參諸前揭說明,審酌邱財龍業已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犯行,且經聲請人指認,犯罪事實應屬明確,依形式上觀之,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查獲」定義,且與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性,從而可認聲請人有合於前開規定之情形,並因此有獲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可能。是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陳,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0日確定後, 聲請人前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狗昌」之人即邱財龍,於113年6月4日就相關犯行至警局說明而自白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事實,現已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部分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五、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515號案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