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再-127-20241009-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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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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