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再-131-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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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培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 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培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審爭執的是「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該處斷刑中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確實是本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的,故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於113年4月19日請求重新調查上手「阿彬、林俊男」,因地檢署調查方向錯誤,於113年6月4日另請求調查聲請人之手機訊號位置,於113年6月7日追加請求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所說屬實(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另補充陳述「我有提供手機訊號,我用LINE跟阿彬聯絡。 我有提供阿彬的LINE給警察,他的背景是他小朋友的照片,他兒子,阿彬的真實姓名就是林俊男。他比我年輕,我不清楚他幾歲,113年2月1、2日草屯的警察來做筆錄時我有指認。警察到雲林一監跟我做筆錄時,有拿卡給我指認他的人、車子,我確定那個人是他。除了我可以指認外,另有證人李承恩,他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去買毒。請調閱我當時之手機的訊號位置。手機裡有我跟他的對話內容,他的暱稱是用他兒子的名字。我的手機裡有個林字的。我的手機還在檢方的扣押中。我有一件販賣毒品案即113年7月16日南投地院1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我被判8年,我販賣毒品來源也是阿彬林俊男,且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三個跟我一起去買過好幾次,我們一起找林俊男,他們三個都見過林俊男,他住在一個竹山的三合院,外面路口有一個7-11。」(本院訊問筆錄)。我符合供述上游因此查獲之減刑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減刑部分,係論述: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在昨(7)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男子『阿彬』所購買,…(販售毒品予你之男子『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約定時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7-11旁的小路進去,向一名綽號『阿彬』男子購買,…(『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LINE跟我聯絡,他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毒偵卷第22、23頁),雖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彬」,及指出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惟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有限,實難以跟監、埋伏等任意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無因被告張培源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提供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姓名、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大致住處等資訊,惟該等資訊仍屬有限,難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彬」或「林俊男」,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警方及告知姓名為「林俊男」,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已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開啟再審。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上手,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人陳稱在其販賣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同樣檢舉上游阿彬林俊男,請求調閱此部分證據,然經調閱113年7月16日之南投地院判決係認定如下: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子,然未能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因被告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跟監、埋伏、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投檢冠平112偵1358字第11390060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被告張培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經本院再行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回覆稱:「二、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男』,合先敘明。三、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四、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家之後.....等語。五、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六、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七、再查,張員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231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LINE紀錄照片15份、112年2月1日14時35分警詢筆錄、聲請人113年4月19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  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上手,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本件確無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彬」或「林俊男」之情事,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㈧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調查「李承恩」、及聲請人之手機訊號位置。惟聲請人113年2月1日14:35調查筆錄中說「我沒有辦法提供李承恩(音譯、詳細文字不清楚)的相關資料...」(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既然不清楚證人「李承恩」之聯絡方法,甚至只知道這一位證人名字發音是「李承恩」,但是文字正確寫法不知道。顯然警檢也無從傳喚這一位李承恩證人。又關於112年2月7日手機訊號位置,因為通常手機的上網紀錄或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聲請人事隔一年後才說要調取,顯然已經無法調取。又聲請人請求調閱其扣案手機,然警方已經調取扣案手機,查明聲請人112年2月7日落網當天,一共只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撥入LINE聯繫,聲請人並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且裡面LINE好友共173人,並無聲請人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明確,並且已經拍攝聲請人手機LINE操作結果截圖附卷。聲請人有兩位朋友姓林(林冠宇、林鉦智),但不是林俊男,好友名單中也沒有「阿彬」此人(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截圖),因此聲請意旨所說均不成立,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㈨聲請意旨又聲請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這 3位證人見過「阿彬、林俊男」,欲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但是被告歷次警訊說「自己是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與李承恩(音譯)之人一起去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買毒」,從來沒有說過112年2月7日有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三人同行。縱然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到庭說他們認識一位名叫「阿彬、林俊男」之人,但因為沒有與被告同行去買毒,當然也不知道聲請人112年2月7日凌晨1時究竟是向誰買毒。  ㈩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有無向誰買毒?業經警方多次 查證偵辦,聲請人至今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當時檢警提供之進度資料,認定「並未因為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阿彬林俊男」。聲請人請求草屯分局偵辦,113年6月20日草屯分局調取被告扣案手機檢視,裡面LINE好友並沒有「阿彬」「林俊男」,只有兩個姓林的朋友,但不是林俊男。且聲請人112年2月7日落網當天聯絡的人都沒有「阿彬」「林俊男」,聲請人112年2月7日甚至沒有沒有撥打LINE或發送LINE出去之紀錄(以上有手機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3-207頁)。聲請人所指113年7月16日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裡面,也沒有認定聲請人已經提供線索而查獲阿彬林俊男。聲請人所說一同前往購毒的朋友「李承恩」,只知道發音,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也沒有辦法聯絡這位朋友李承恩。至於請求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其實沒有112年2月7日凌晨一起去買毒,所以沒有見聞過犯罪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到底112年2月7日凌晨是向誰買毒。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請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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