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再-144-2024100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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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達慶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慶(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範圍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2年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共犯「陳與旻(玉米)」,與原判決認定係綽號「阿七(雞)」之人有所出入。「陳與旻」係在聲請人指認後才被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並於113年6月20日判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書第2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毒品來源「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本件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64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公克,含包裝袋764只)均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偵中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之後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陳與旻,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以共犯「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案共犯陳與旻之查獲過程,係專案小組透過國際科將本案運送毒品之情資通報泰國警方,泰國警方獲得通報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前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嗣經專案小組在陳與旻返國時,於113年1月27日20時12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8458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第一航廈)拘提陳與旻到案,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關於「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於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則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陳達慶供述毒品來源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該局113年8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922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該函所附113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員郭耀鴻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係至警方於113年1月26日借提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於筆錄中指認陳與旻為共同參與毒品包裝之共犯,然共犯陳與旻之真實身分警方已先行掌握,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陳與旻拘票、搜索票核准,再於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未有因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認並未有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共犯「陳與旻」係經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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