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再-153-2024112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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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8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師資陣容之網頁(見再證一:中 國醫藥大學課程時間安排表、再證二:甲○○112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課程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中專任師資仍可見得告訴人甲○○(下稱甲○○)之任職資料,且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始恢復授課,若甲○○於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示,則不可能於短短一年内恢復至能授課的狀態。再依甲○○親戚之社交軟體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貼出包含甲○○在内之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再證三:甲○○於事故後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7頁),照片内可見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患。則甲○○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真如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記載,顯然有待審酌。倘若甲○○傷勢真如前揭函文所載,然其於一年後之現在已恢復至能上班授課、參加路跑之狀態,顯見其並不符合當時函文所述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案件不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較為妥當。為此,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⑵聲請人日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懇請能念及 聲請人尚有三位子女嗷嗷待哺之情事,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患有癲癇,未依規定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仍逕行駕車上路,並因癲癇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事故,因而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載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重傷程度)等」,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甲字第764493號(甲○○)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記載:「患者因患上述(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出血 2嚴重重腦傷併腦水腫 3背部多處挫傷 4肺炎)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右側顱骨大面積切除移除右側硬腦下腔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手術....未來及需右側頭骨成型手術及長期復健」(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91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復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病患甲○○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符合神經障害第七級。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9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時當庭為卷證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82至284頁),足徵甲○○於當時腦部之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甲○○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函覆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及第一審法院對重傷害之認定,均無爭執或其他意見?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87至88頁)。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甲○○再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仍記載:「病人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159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第一審判決認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上並無明顯違誤。故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就甲○○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再為爭執,惟既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其醫療報告之內容有何失真違誤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報告,足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判斷有誤而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後已恢復授課, 且現今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患,而認定甲○○傷勢並非如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並提出甲○○於課堂上授課狀況之錄影光碟(見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一),及甲○○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聲請人113年7月31日刑事再審理由一狀之再證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甲○○2024年之在校出席授課紀錄等云云。惟:  ⑴關於甲○○之目前是否仍持續治療及目前治療之情況,經本院 再函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病患甲○○於112年12月4日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6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甲○○受傷後仍持續治療且生活仍無法自理,並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存之五段影音檔,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1.第一段影音檔名000000000.818424(影片長度18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站立在教室投影螢幕前,並走動5-6步至講桌處。   2.第二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55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站立於投影片前方,與一名粉紅色上衣之男性交談。   3.第三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26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站立於投影片前方,並左右來回走動數步。   4.第四段影音檔名00000000.568948(影片長度31秒);勘 驗結果:甲○○站立於投影片(螢幕剛開啟)前方,並走到講桌與一名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操作螢幕檔案)交談。   5.第五段影音檔名000000000.067229(影片長度3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站立投影片前方,身體往前傾與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彎腰在課桌上疑似處理不詳事務)交談。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及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各影音檔之內容,僅錄影到甲○○在課堂上有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之狀況,縱再參依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甲○○113年2月9日至113年10月18日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綜合判斷,仍無法據以認定甲○○之身體損傷,並無「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甲○○參加路跑活動之網頁照片,亦僅能見 到甲○○可與大眾一起走路或可抱著奬品拍照等存在身體外觀之狀態,惟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甲○○之傷勢並無如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重傷害。  ⑷上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僅以甲○○現已恢復授課之影音檔 及可外出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等,逕而自行推論甲○○之傷勢並非如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核均屬聲請人之臆測,並與本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持續診斷結果不符,是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課錄影光碟之影音檔、路跑照片,以及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之甲○○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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