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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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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