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聲再-157-2024102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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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57號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懷傑(下稱聲請人)聲請調 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包括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全卷,以利聲請人與提出之新證據相互對照,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經本院准予閱卷,然代理人實際閱卷時,僅閱得本件再審卷宗,疏未將原確定判決卷宗交付閱覽,致聲請人調查證據未完備,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此部分之疏失,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前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