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M-113-聲再-157-20241129-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當時欲了解出國 旅行一事,向相關代辦詢問「Hi想請問澳洲創業旅行的事」「機票不是可以先訂嗎?」「不是我要辦的」「我朋友也一直問」等等之對話紀錄,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實不知詐騙集團一事,僅係替他人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  ㈡聲請人之祖父為校長、父親為商人,可見聲請人之家境實屬 富裕,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案發前,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徵一般為賺取金錢招攬人頭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聲請人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更有甚者,聲請人根本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是犯罪集團之一環。同案被告吳聲強等欲將聲請人構陷為主謀者來獲得較輕之刑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自不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聲請人在歷經原審判決後,已誠摯悔悟,決意腳踏實地從新 為人、不再觸犯刑罰,此由聲請人目前從事穩定工作,每月領有固定收入,即足證明。既然聲請人目前已領有固定薪資,即無如同原審判決加重詐欺之必要,亦證聲請人已達刑罰再教育之目的、欠缺執行刑罰之重要性。除此之外,聲請人目前已婚,伴侶又已懷有身孕,倘聲請人入監執行,除恐無法適時陪伴配偶外,將來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欠缺父愛之陪伴,必須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顯對未成年子女受親權照拂之保護、教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吳聲強證稱受聲請人之指揮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人 之護照、台胞證,從事代訂機票等服務,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曾向吳聲強收取護照、台胞證,或曾給付報酬予吳聲強,吳聲強所述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吳聲強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㈤聲請人針對本案相關不同被害人部分,仍有部分案件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詰問,其後勢必會產生新事實、新證據,故懇請鈞院延後本案再審之審理程序,另待該案之審理結果,以利發現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同案被告吳聲強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證人吳聲強、張雅涵、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詞,告訴人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及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張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接應之香港籍人士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姵妍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麗雲之「單親爸媽加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王桂子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蕭琬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邱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林怡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確有指示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張雅涵及葉竣泓招募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林晏琮等人至香港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聲請人辯稱其僅負責介紹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吳聲強證述不實,我家境實屬富裕,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縱使認為真實,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曾向他人詢問有關澳洲創業旅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聲請人所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綜合判斷。是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家庭狀況等情,僅係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準此,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另案待詰問證人部分,請求延緩本件再審云 云,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亦非法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