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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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