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聲再-171-202410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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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 再審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出如附表再證1至34所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證人林永欣民國109年9月3日偵訊 可證林永欣明知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且據水土保持資料(見再證1),該工程是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108年3月6日邀宴聲請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承辦人為許瑞麟,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之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究係預見到何種具體之履約障礙,而寄望藉由款待聲請人以除去設計監造工作之危險;且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北分局,關於變更設計、驗收、驗收後請款、設計逾期罰款等(見再證1、2、4),均與聲請人無關,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坤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且查卷内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設宴款待聲請人,有何索求聲請人履行特定要求之意思,亦未見聲請人有何相應之承諾或作為。況時值聲請人之生日,林永欣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係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⑵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證人桂代強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證稱,可證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桂代強亦不暸解聲請人或共同被告與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故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聲請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聲請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聲請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承辦人為彭瓊慧(見再證5),並非共同被告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6、7)。是聯達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桂代強期約就聯達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⑶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依證人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知悉聲請人與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無關,且主辦人員丁文博、洪崇仁不因羅鈞龍等與聲請人交好而有所顧忌,聲請人與該2人關係不睦,故顯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意思。另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見再證8),該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9至11)。是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羅鈞龍期約就泰禹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羅鈞龍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是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⑴據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見再證13),聲請人108年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併同參照108年4月25日聲請人與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稱當日自始至終都不會參加驗收工程僅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程等語,此經證人黃振全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再證14),足證聲請人108年5月2日並非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證人李勇祥、邱仕鈞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陳重宏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許朝欽109年12月18日偵訊證稱,可證明聲請人108年5月2日係偶然往赴李勇祥及陳重宏之約,再綜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據證人所述渠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見再證15) ,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於108年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順利。另主辦人許朝欽亦坦承聲請人雖為課長,但不清楚是誰邀約的,亦可徵聲請人從未與該4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如何認為聲請人與李勇祥及陳重宏對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如何進行存在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且「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主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選任,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聲請人未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蓋章,故聲請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觀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履行過程(見再證16至20)及證人邱仕鈞109年9月4日偵查證述,可證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是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因道路中斷無法前往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 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陪同分局長巡視工程,而臨時受邀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煜昌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⑴聲請人到職前與郭炳榮即有多年共事經驗,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調任臺北分局也是補郭炳榮之職缺(見再證21),而聲請人在調任至臺中分局後,郭炳榮也常常電話寒暄,屢次邀請聲請人至其配偶經營的民宿,因郭炳榮配偶經營之民宿風評不錯,聲請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見再證22),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見再證23),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卡諾民宿負責人之配偶即郭炳榮有所認識,聲請人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前往宜蘭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自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收受賄賂;且依證人李勇祥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陳重宏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詢問證述、證人邱仕鈞109年12月18日偵訊、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另邱仕鈞只知道工程展延許朝欽及監造廠商須同意或蓋章,其他並不暸解,並不斷自承要酬謝「大大」即許朝欽,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未實際主導或經辦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主觀上亦無以職務上任何行為與邱仕均期約賄賂之犯意可言。⑵中橫道路因大雨自108年5月18日中斷,至同年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日聲請停工,同年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因受到108年5月1日起的連續下雨無法施工及5月18日超大豪雨造成中橫道路中斷無法施工申請停工,臺中分局核准從108年5月1日起至7 月停工在案,是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成就所致,非聲請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聲請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復工起至聲請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零(見再證24),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於108年5月30日、31日需求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是為使聲請人對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履行茲以助力,方宴請聲請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確定判決未辨明飲宴之目的而為有罪判決有誤。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黃宏斌取得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見再證25、30、31)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見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見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見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見再證29) 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事人提出以調查,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 研習會,聲請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該場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薄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二審卷二第223至231 頁);且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時間過後,下午13時30分至16時則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有後兩者之教育研習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再證25、31)可參。 ⑶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10時 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見二審卷二第229頁),併參照依據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見二審卷二第243至246頁)及二審法院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聲請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查得之資訊(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85至87頁),是使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見再證27),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查詢結果之第一欄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見再證28 ),故事實審法院認該資料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中華電信手機4G網路499網路無限吃到飽方案(見再證29),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或其周遭。又依中華電信之服務說明(見再證32),行動4G網路的IP係採用浮動的IP,若要使用固定IP上網服務,需另行申辦,資費為550元至1530元不等,足證固定IP上網服務並不在聲請人所申辦之499方案中。可知,若聲請人在教育訓練的研討會中關掉網路,則再開啟時將再由中華電信再行配發另依浮動IP使用,而參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可見107年11月2日係以同一IP(00.000.000.000)位置連續呈現當日10時18分、10時32分、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之訊號,益徵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一直維持手機網路連線,且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顯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為之聲請人於研習會中午12時許結束離開搭計程車前往羅鈞龍之泰禹公司領取現金之事實甚明。是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且當日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受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於此期間,聲請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縱聲請人在手機完全無傳遞或存取網路服務狀況下前往羅鈞 龍處收取賄款,根據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07年11月2日11時56分,自當日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中市北屯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聲請人亦僅可能在當日11時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而,經檢視前開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發現音軌26分11秒至15秒之間(即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連惠邦教授稱:「課長也跑來。」,聲請人隨後稱:「老師,太好了!」;連惠邦教授提到:「所以我記得,幾個月之前我和永欣去看南部幾個工地,我跟永欣講…」證明林永欣確實亦在現場。當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同時錄得聲請人於台下與他人小聲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55分,林永欣於現場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錄得聲請人私下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名聲請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當日上午11時55分至59分,係聲請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聲請人至12時4分為止均在場。而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黃宏斌教授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當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有請林琮文載其回豐原(見再證25),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與會。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 ⑸又檢視連惠邦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見再證31),該錄音檔 係於當日當時製作,未經事後修改,且時長大致與研習課表相符。且錄音開始之處為主持人黃宏斌教授先行歡迎連惠邦教授,結束之處為連惠邦教授與台下互動後,由黃宏斌教授告知中午吃便當如有問題可邊吃邊討論,可見此份檔案確係連續錄音,且事後未經編輯或修改。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二審法院以G00G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之21 分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共需62分鐘(〈10分+21分〉×2=62分),聲請人若從11時14分離開研習會(即聲請人聲音第一次出現於錄音檔後馬上離開),則回到研習會場為12時16分,但上課錄音顯示11時48分至50分、11時53分均有錄到聲請人私下討論的聲音,11時55分至11時59分聲請人向連惠邦提問,由連惠邦回答,可見聲請人一直在研習會上課,並未中途離開。縱使聲請人於研習中午12時10分離開搭上計程車啓程至泰禹公司,抵達時間亦為12時31分,惟聲請人於當日12時34分仍在研習會場和講師黃宏斌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即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3分鐘之時間從泰禹公司到達研習會場吃便當。是依聲請人由家屬協助發現當日與黃宏斌於12時34分共用便當及討論之照片(見再證33),可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2時34分確仍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研習之現場,縱依前次再審裁定所述,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算聲請人12時35分後離開,1分鐘內搭上計程車,抵達泰禹公司時至少已是12時57分,聲請人顯不可能還在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研習會議現場,更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整天都在研習會會場,沒有中途離開研習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誤,應開始再審。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見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又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上開再證26至34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外,綜合 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整天留在會場參加研習,中午仍在會場内與講師一同用餐討論,故聲請人是否能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確非無疑。又有羅鈞龍自承係配合廉政官為陳述可認。再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手機網路之IP 位置均為00.000.000.000,至同日17時23分24秒IP位置則變更為00.00.000.000,代表聲請人並無使用申辦中華電信之固定IP服務,且當日10時18分59秒至同日14時53分14秒間未曾關閉網路,否則再開後,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不可能維持同一。雖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 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惟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見再證34),不能排除係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何況會議現場是否接收能力良好,尚須經調查,非可任意評斷。況羅鈞龍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在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手機網路持續維持連線情況下,均未曾接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若羅均龍當日另有行程,聲請人欲在有限時間内到達羅均龍所在位置,實不可能不透過手機連絡,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之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認其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聲請人曾提出附表所示再證1至29(見本院卷第187至285頁),以「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聲請人職務沒有對價關係」、「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證人羅鈞龍所述不可採信」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驗收工作,但聲請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聲請人上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聲請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從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約1小時3至5分,往前回推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泰禹公司。與確定判決所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也無矛盾」、「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不符合再審要件」等情,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㈢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表所示再證30至34之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GOOGLE MAP資訊(見本院卷第第287至296頁),欲證明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羅鈞龍一審審理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229頁)、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445至446頁)、聲請人及羅鈞龍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聲請人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7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證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聲請人,應可採信。聲請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聲請人取得,兩者間具有對價之關係;並對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⒉聲請人所提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見再證30,本院卷第287頁)、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見再證31,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該錄音檔未經修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至59分曾有參論討論發言。 ⒊聲請人所申辦的行動4G網路為浮動IP為聲請人自承,則浮動I P使用者用手機連接網路時,行動裝置會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一個IP地址;網路服務提供者會從其IP地址池中分配一個可用的IP地址;當斷開連線時,這個IP地址就會被釋放,以便其他裝置使用;而浮動IP都會定期更新,即使未中斷網路連線,仍會強制斷線更新。而基地台是固定在一個地方的高功率多頻道雙向無線電發射站,它們典型的被用於低功率頻道雙向無線通訊,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話和無線路由器。用手機打電話時,訊號就會同時由附近的一個基地台傳送和接受。通過基地台,電話被接入到行動電話網的有線網路中。固定IP和浮動IP都不是基地台配發的,IP地址和基地台位置並無關聯,此觀諸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327頁)所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其基地台位置有在苗栗縣頭屋鄉、臺中市豐原區,但IP地址均為同一個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服務證明(見再證32,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是使用浮動IP,與基地台位置、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手機使用同一IP的期間聲請人即在同一地點未曾移動。 ⒋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1月2日12點34分之研習會場照片(見再 證33,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主張聲請人於研習當日全程在場,並未外出,而對於該照片之來源僅說明是由家屬協助發現,惟該照片是由何處,何裝置發現,均未可知,且該照片右側資訊欄所顯示時間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該照片為黑白列印,畫面模糊,亦看不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邊吃飯邊討論之情狀,況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該日研習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研習當日12時4分黃宏斌雖有說中午吃便當時可邊吃邊討論,但11時59分至12時4分僅有林永欣與連惠邦之討論聲音,並無聽到聲請人之回應,聲請人中午休息時是否於該時還在會場,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 ⒌又聲請人提出Google map地圖(再證34),主張雖112年11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因研習會場與該基地台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不能排除是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且當日羅鈞龍所在位置的基地台均未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聲請人並未於當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賄款云云,惟聲請人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約為13至21分,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中午研習休息時間即12時10分後,搭計程車去羅鈞龍公司附近與羅鈞龍碰面,再搭計程車回來,而於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而由該處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相符。另觀該日研習譯文於當日11時13分時講師連惠邦說「課長(即林勇州)也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推知聲請人是於當日11時13分左右到達研習會場,再參酌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328頁),聲請人於到達研習會場前之11時6分使用手機時,是經由研習會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於當日14時53分在研習會場上課使用手機時,是由研習會場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依手機會選擇附近訊號最強的基地台之行動通訊原理,聲請人在研習會場時,研習會場的訊號顯然最強,則若聲請人在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確實是在研習會場,豈有可能不連接研習會場之基地台而連接至618公尺外之基地台之情況。再者,收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依常理需隱密進行,本就不可能密集聯絡或留下通聯證據以供查緝,尚難僅以聲請人與羅鈞龍當日中午無通聯記錄,即可以直接推論其2人未曾碰面。 ⒍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證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證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證7: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 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10: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11: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13: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證1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 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證17: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14日函 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證19: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再證2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 再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證29: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再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再證31: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再證32: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 再證33: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 再證34:GOOGLE MAP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