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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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查: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