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聲再-176-20241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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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馥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底迄,非法持有非制式之手槍,持有 該把槍械後,一直藏放於住所,然因與林建甫有債務之故,從友人口中知林建甫擁槍自重,因而於109年2月21日為和林建甫喬商其所積欠之債務,攜槍前往林建甫公司外,然該日林建甫聽聞聲請人於該樓下叫喊他下樓,就從該處樓上朝下開了一槍,當其開槍後,聲請人隨即從車上取出非法持有之槍械朝其比劃,聽聞有住戶喊報警,聲請人隨即離開該處,僅留下同行友人。  ㈡警方於案發當日即至現場採證蒐證,並調取監視器等影像, 從影像中取得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的情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蔣為聖於10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證已知嫌疑人,警方要抓捕嫌疑人絕非難事,然從案發至警方拘捕聲請人歷經4個月,這4個月中適逢新舊法之跨越,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警方係出於何故拖至4個月才拘捕聲請人,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均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聲請人行為時之法律係為錯誤,應以新制,且不適用「從舊從輕」刑法第2條之規定。  ㈢法院疏漏審酌檢察官知聲請人依舊法論罪科刑,亦知可能係 檢、警於偵辦過程使聲請人遭法院以新制論罪。然就發現所謂之新事實乃係林建甫於開槍當日即遭警方逮捕,其是否以舊法論罪,聲請人卻因檢、警偵辦延宕之故為新法論罪,請准予重啟再審等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等刑事判決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所指摘,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此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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