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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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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