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