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再-182-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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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久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與起訴書所認定係接續購買香菸之事實不符:   ⒈林久傑及劉嘉閔2人於其第一次羈押期間(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間)及劉嘉閔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111年2月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服務員告知聲請人假日沒有香菸,聲請人乃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於交保後數月,得知香菸係聲請人還給服務員,為表示歉意,乃於111年5月5日還給聲請人香菸錢2,000元。劉嘉閔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林久傑說要還給服務員,聲請人乃向其表示還的錢已經足夠支付至劉嘉閔羈押期間結束。此參照林久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亦可知,劉嘉閔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香菸後,聲請人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知悉其與劉嘉閔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之香菸實為聲請人還給服務員之情形後,深感不好意思,乃主動匯還聲請人2,000元之菸錢,聲請人實無意向其索討。   ⒉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下班後致電聲請人,表示欲償還先 前在酒庫餐廳用餐及好樂迪唱歌之費用,聲請人告知林久傑僅須償還3,000元即可,林久傑嗣於隔日中午致電聲請人稱中午休息會去便利商店存款還給聲請人。而上情乃林久傑111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關於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又存給聲請人3,000元乙事答稱有點忘記等語,係因事隔已有3個月,且金額僅3,000元所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脫罪之意。  ㈡聲請人曾請法務部○○○○○○○○○○○○○○○○)之前同事向該所人事 主任求證,人事系統內並無聲請人之人授令(聲證二);另觀之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該表中僅有關於依約聘條例及約僱辦法任用之員工,惟無依勞工契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聲證三),可見聲請人所擔任之個案管理師並非屬機關人員,而不具法定職務事務。聲請人亦曾登入行政院人事總處-人事服務網ECPA查詢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進用,查詢結果並查無聲請人之資料;聲請人又致電人事資訊系統客服專線請專員查詢,查無相關資料(聲證四)。聲請人又再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亦查無聲請人之資料(聲證五)。  ㈢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運用毒品防制基金,依「補充矯正機 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經苗栗看守所人事主任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此要點所進用者係為取代勞動派遣而與機關間成立勞僱關係。另依行政院11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聲證六)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18日總處組字第1132000382號函(聲證七)意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要點定義為機關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之人員僅為勞務提供者,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即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證據,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自外界購買香菸,攜入看守所內,而將之交付予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之服務員轉交予劉嘉閔,而使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利益不逾5,000元)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其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三張,據以主張林久傑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匯款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係為償還聲請人以其自有香菸及向中央台購買香菸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二至聲證五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六 、聲證七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苗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擔任個案管理師,並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而僅為勞務提供者,且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不具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終決定權而有不同,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且依系爭計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語,並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由契約中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亦可證明聲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身分公務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㈢所提出之聲證二至聲證七等證據,縱未曾就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相關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可提供行政院人事總處公文 函、行政院人力總處多元人力法規彙編手冊等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泛稱有前揭資料,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或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屬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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