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M-113-聲再-183-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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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只要詳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即可知聲請人所駕汽車並未肇事撞到對方機車,截圖顯示機車騎士左手臂變高,左手肘變直,身體腰部與機車均向左傾斜,應係機車騎士跳車,製造假車禍,跳車時碰到聲請人汽車後照鏡。警方現場圖的位置標示也不實在,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是肇事次因   ,並不正確,聲請人並無肇事,應重啟審查還聲請人公道。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程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亦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事實,係綜合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38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6334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就聲請人所辯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聲請人沒有過失各節,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聲再 卷第11頁;其中第2張截圖為第1張截圖之放大版本,兩者內容相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聲再卷第13頁),均係由本案偵查卷所附光碟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檔案予以截圖。而該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完整內容,業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多張可稽(見一審卷第130、133至136、151、161至162頁)   ,勘驗結果略以:「⒈A車左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路口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A車開始起步直行,A車持續直行,此時B車以同向直行且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A車及B車均進入路口至通過後,A車持續直行,B車逐漸往向左偏移,擦撞A車之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前直行,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二 車均進入路口且同向直行,B車持續行駛在A車右側車頭前側,A車與B車通過路口後同向直行,二車貼近且B車行駛在A車之右側車頭位置,嗣B車行駛在A車右側車身位置,B車車頭微偏向右側,車身微傾斜。」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B車騎士即告訴人跳車而碰撞A車即聲請人車輛之情形;第二審審理時復就聲請人所爭執之告訴人人車倒地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57秒)再行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行駛至告訴人所騎機車旁邊,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漸漸往左靠近被告車輛   ,擦撞到被告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 行駛。」(見二審卷第221頁),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告訴人跳車而碰撞聲請人車輛之情形。又經本院比對結果,聲請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內容相同),與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1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35頁第3張截圖   );聲請人所提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亦與第一審勘驗路 口監視器檔案其中4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61頁第1、2張截圖、第162頁第1、2張截圖)。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資料,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㈢綜上,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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