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聲再-183-2024110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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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東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書(下稱本院上開裁定)的理由不滿意,認為解釋得不清楚,只要再看光碟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亦即業已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該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裁定予以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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