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聲再-184-20241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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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德昌因過失傷 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正本(由本院函請地檢署檢送卷證),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狀」、「刑 事聲請再審及申請和解狀(補件一)」、「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主張影片係虛假證據,惟漏引該款再審事由之法條,予以補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因警察分局影片係照於十字路口,而本案發生地點不在十字 路口,影片無法照到。又本案監理所函文所稱:告訴人機車向西北方向前進,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進,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行前進。而此案無報警,僅由後來跟上的警員向再審聲請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罰單,即鳥獸散。事後再審聲請人收到派出所寄予再審聲請人闖紅燈罰單,此罰單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 橫向停車區等綠燈,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上,轉向再審聲請人機車前,欲衝過再審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再審聲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煞車,再審聲請人機車也緊急煞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再審聲請人機車,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汽車道範圍内倒地,再審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地,再審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警察分局的影片紀錄、十字路口、人坐在地上、有機車倒地與再審聲請人之車被撞,毫無關連。影片後段有照到再審聲請人機車倒於汽車道上,惟雙方人員均未在影片内。 ㈢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期間至彰化快官派出所欲對告訴 人黃沛禎提起故意傷害告訴,該派出所稱已超過6個月,無法提告,但警員說明此案派出所也有做影片記錄,有一男子,頭髮顏色黑,與再審聲請人白髮及整理頭髮方式不同(再證2),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機車也不同顏色(再證2),狀有驚嚇及煞車後手握機車手把,蹲近於地面,此影片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知情,是虛假證據,法院不應以此為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已於9月2日以追訴時效中斷理由送件地檢署,黃沛禎故意傷害。 ㈣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 無法行駛,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再審聲請人機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 ㈤再審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再證1),何來新臺幣9萬元繳罰款 ?因尚在辦理國有地承租,也有數個侵權的官司需送件處理,無法到監3個月執行,也無法每日8小時站立之勞役工作。雖至第二審開庭時才了解告訴人膝蓋有擦傷,再審聲請人現願付予告訴人治療傷處之費用,以換無罪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 聲請人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無誤(見113交上易73卷第99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有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3頁)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沛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已經原確定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解之車禍發生情狀、經過情節等,與本案車禍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除本案車禍外,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已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可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警察分局出具之影片僅照到十字路口,非本案發生地、監理所之函文可證告訴人在人行道逆向行駛、派出所係事後寄再審聲請人闖紅燈罰單,再審聲請人並無簽名、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是否有關、派出所製作影片紀錄,該一男子頭髮顏色、騎乘之機車顏色均與再審聲請人不同、未曾聽聞告訴人機車損害,而是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報停,且再審聲請人被撞造成腦部出血等情,並提出其再證2之聲請人當時衣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照片共3張為據。惟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詳予記載駁斥其上開辯解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提照片乃其事後拍攝,均非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上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其亦有受傷,暨其提出非車禍現場之照片等情以觀,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人所主張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關,且亦未主張同法第421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前案既係以不合法駁回,並未實體認定有無再審原因,與本案即無同一事實原因,本院自仍應就聲請人本案前揭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法院不得以派出所製作之不實影片為證據云云 乙節,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庭訊時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所聲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稱其為低收入戶、尚有國有地辦理承租與數 官司待處理、無法到監執行與聲請易服勞役以及願付醫療費用以換取無罪判決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之事由俱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未提出證據遭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綜合判斷後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均無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