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聲再-185-20241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代號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792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過去均無泡澡之習慣,卻於案發日 主動提出泡澡之想法,疑動機存在諸多可議之處,綜合被害人、本案被告妻子即被害人之母B女及聲請人所述,案發當天,被害人、B女及聲請人均在主臥室裡,然被害人竟僅呼喚身為異性之聲請人進入浴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更係以LINE傳訊息向其男友C男說「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呼喚聲請人進入浴室之動機,實為可議。  ㈡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二人皆係以站立,聲請人以此姿勢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等行為,然聲請人先天即患有「右髖變形及股骨頭壞死」致其有「長短腳」之外觀,被害人所證稱之性交動作非聲請人之身體所能達成。再者,倘聲請人欲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二人間必然將有身體之接觸,惟當下聲請人之衣裳亦無任何遭沾濕之情,故應可認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不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員警所拍攝之案發現場圖及聲請人家人所丈量浴缸之結果,在聲請人高於被害人至少5公分,且浴缸及被害人之身軀均具有一定厚度或寬度之前提下,聲請人以站立姿勢之狀態,全然無法觸碰到被害人之私密部位,又倘若聲請人欲做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則聲請人必須向前彎腰一定程度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之肢體症狀以觀,其並無法做出彎腰之姿勢,更無可能維持彎腰之姿勢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4、5秒。  ㈢觀諸證人E女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見聲請人走入該浴室中, 而臥室内除聲請人、被害人外,尚有證人E女及B女在場,且E女之證詞亦可佐證B女之證詞所言非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漏未審酌B女之證詞,更未參酌E女證言。再者,B女之證詞與聲請人所述除不謀而合外,更可證其於案發當時可目睹該浴室中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為何,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B女不僅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性侵害行為,故B女之證詞應可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自聲請人、證人E女及B女所述,益徵被害人所述應為不實,蓋斯時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僅由其與聲請人獨處,於主臥室中尚有證人E女及B女。  ㈣辯護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被害人對話之 錄音檔案,以證被害人坦承其係誣告之事,然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又證人C男所提其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亦自承聲請人並未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中,原亦漏未考量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被害人陳述其有無反抗一事出現全然不同之說法、被害人描 述事發經過時,陳述出現前後不一,案發經過時間不同之情事、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進入浴室是否有敲門一事,亦出現全然不同之陳述,應可足認被害人所述具有矛盾且反覆之情,且C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害人已於該段對話中向C男自承聲請人不是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故依此段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證實被害人證稱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係虛偽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細究即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案發時,站立於浴室門口看見聲請人為被害人擦背 之過程,並親眼見聲請人抹兩下即轉身離去,此與被害人所述完全不同。細譯本案中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B女3人各自之陳述,B女見聲請人有將沐浴鹽塗抹於被害人肩部、聲請人稱其僅將沐浴鹽塗抹於背部、肩部、腰部,而未及於其他部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B女之證詞較為接近;被害人則稱聲請人還有摸到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其證詞與聲請人及證人B女之陳述迥異。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存在矛盾之處,蓋其以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所述有些微差異而認其證詞憑信性甚低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之證述更與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之證詞相距更為巨大,基此,本案應當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㈦被害人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所討論者係 父親不應於被害人已成年下逾越男女分際而協助搓背、去角質,及不應質疑被害人是否仍為處女之身一事,此與事後聲請人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譯文亦可相互佐證,故自該LINE對話紀錄及該錄音檔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況且自該錄音檔譯文,更可推知聲請人愛女心切,時時教導女兒人生觀念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性,深怕女兒受到傷害,如此謹記身為父親及人生導師角色之人,豈可能自相矛盾而侵害愛女。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LINE對話紀錄及該對話錄音相互參照,即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足以擔保被害人所述關於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惟縱使單獨審酌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存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  ㈧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曾發生一「國中性平會事件」,該次 事件中被害人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於過去即有誣陷他人陷於行政調查之紀錄。準此,此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結合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存在仍為遭被害人所誣陷之可能。  ㈨本案警詢階段,承辦員警除未將本案關鍵證據即該沐浴鹽予 以扣留調查外,亦未通知關鍵證人E女到場製作筆錄,且性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至關重要,員警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悖。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有社工全程陪同製作筆錄,然自社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社工對於被害人是否驗傷及是否拒絕驗傷一事並不確定,然被害人於本案中既稱其係遭手指插入陰道,則驗傷結果將可直接證明是否確有此事,惟在未經驗傷之前提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被害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㈩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遭父母(即聲請人和B女)發現結交男友 後,立即與雙親大吵一架,並於隔天離家出走,又於本案被害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後(108年2月間),被害人及C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又說出如「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等語,基此,綜合前開所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應足以推知被害人具有離家出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否則任何人應不會誣陷對自己教育有加之父親,使其身陷囹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詳加細究多項重要證據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害人始終具有離家與男友共同生活之動機存在,是以,請求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查明本案事實,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對伊性侵害等語,而聲請人對於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搓背時,摸到被害人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亦不否認,參以①被害人於案發後當(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C男。②被害人於案發翌(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被害人。③聲請人於案發翌(20)日與被害人當面對話溝通之錄音譯文節錄略以:「(聲請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爸是想要更了解妳」;「(被害人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聲請人再稱)不會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C男於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被害人陳述遭聲請人摸胸暨以手指直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D男於第一審具結證稱:被害人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社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於與伊會談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被害人係真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等語。⑦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有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另對於聲請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被害人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被害人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聲請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回憶致前後陳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不可理解。②證人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聲請人幫被害人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聲請人辯詞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又伊本不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害人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聲請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照被害人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等旨。從被害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聲請人「知錯能改」,而為聲請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聲請人入罪以觀,足見被害人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聲請人性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合上開不利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為關於被害人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被害人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原確定判決第3至18頁)。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被害人性侵害之事實,再事爭辯,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並載敘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㈣、㈧、㈩雖以被害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之處, 且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可能有栽贓、誣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聲請再審。然觀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相關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被害人之指述,佐以相關證人E女、B女、C男及D男之證詞,徵引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審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男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且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把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當天有去浴室,被害人在泡澡,其問被害人要不要去角質,被害人答應後,其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被害人背後幾下,然後就出來了,並沒有摸被人的胸部及陰道,僅摸被害人的背部、肩膀、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至18頁),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㈡、㈢、㈤、㈥、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意旨㈨空泛指稱承辦員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 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悖等語。惟查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自可採信。  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依C男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害人自承聲請人並未用手指為侵犯行為;及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其無法彎腰以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等語。然查:  ⒈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被害人:而且爸爸說以後不會再用這種方式了       以後一定尊重我   C男:用這種方式?   被害人:他想知道我是不是處女   C男:少來      處女要摸胸部      而且處女膜不是這樣摸的   被害人:所以他說不會再碰我身體   C男:摸出什麼結果嗎   被害人:他說我不是處女   C男:他怎麼知道   被害人:我不知道   C男:處女需要這樣前後摸嗎   被害人:他都摸了   C男:不是處女都被你弄到不是了   被害人:我不想再想了   C男:當初隔天他給你的回應也不是檢測什麼處女   被害人:嗯   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     被害人:對啊   C男:他還是說謊了      我講白了      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      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      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  ⒉觀此對話前後內容,足認C男是表示聲請人的作為不是檢測處 女,縱使要檢測處女,也不應該用手來檢測之意,而被害人才回答「對啊」甚明,聲請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無足採。至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一節,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聲請人是否能彎腰一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