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聲再-186-202410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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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宏(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以下理由: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6日)早上8點與告訴人唐曉屏(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突然將掃把對著聲請人的胸口連續出拳3次並恐嚇說「怎樣?」,連續張開雙臂並挺胸對聲請人說「來啊!」3次,之後雙手垂下閉上雙眼示意要聲請人攻擊告訴人,聲請人在盛怒之餘決定用雙手3到4指併攏,在不傷害告訴人的前提下,掐捏其肩頸部的肥肉,但告訴人沒有反應,於是再稍往上挪移,捏拉告訴人脖子左右2側,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㈡告訴人所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是其偽造傷勢所致,請求做傷勢對比鑑定。㈢告訴人在法庭上的證詞大多為謊言,告訴人說不認識聲請人,但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多年鄰居。㈣聲請人之陳述與警詢基本相同,但筆錄記載聲請人出手推告訴人肩膀,聲請人當時並未詳閱。㈤告訴人案發時跑到社區大門口,見人就喊有人要殺她,並由路人協助報案,並非是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8至20行所載情況。㈥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為進入告訴人家中蒐證,再度與其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疑似請徵信社人員全天監控聲請人,在告訴人所提供不完整的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步出家門口推打聲請人,告訴人就相關影片再度誣告聲請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並提出證據即告訴人提交警局之相關影片為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予說明。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㈢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略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有以其雙手夾住告訴人肩膀靠進脖 子的部位等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唐曉屏警詢證述,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及臺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字第11309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是因告訴人與他發生激烈爭吵,告 訴人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他所造成等語,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本院審理證稱,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除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外,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前頸紅腫」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和鄰居吵架被掐脖子,經醫師作身體檢查後評估為前頸紅腫(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前額紅腫),依醫囑給予一般診斷書,出院護理指導、投藥返家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用我的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55頁;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無瑕疵而前後一致之指訴,且有互核相符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②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數度情緒失控、胡言亂語,且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被告始用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很激動就衝上來,我被他逼到牆角後,被告就直接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15頁),亦否認有何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行為,係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該等行為顯非屬正當防衛之單純防衛行為。聲請人所辯無可採信,因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㈣由上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如何採信上開不利聲請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本院審理證詞的真實性,並無可採,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並請求做傷勢比對鑑定,然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此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實再度爭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㈤又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且此部分核與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無關,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聲請人有出手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聲請人針對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縱有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是聲請人與被告另案之事實及證據,核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卷內已經存在的證據資料及對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