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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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