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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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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