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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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