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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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