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再-199-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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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 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理由欄四、㈡)。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52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