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M-113-聲再-200-2024110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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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書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1769、2711、27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莊○○之證詞及通訊監聽 紀錄而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書佳(下稱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實,然證人莊○○證詞不僅前後不一,聲請人更曾對證人莊○○有妨害自由、毆打之行為,並經證人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2段影像檔案可證,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證人莊○○結怨及利害衝突,惟該影像檔案係儲存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所扣案之手機內,聲請人雖已具狀向南投地院聲請發還,然目前尚未取回該扣案手機,故無法提出此影像檔案,且依證人莊○○之供述內容亦可知其從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與前科,故無購買毒品之可能及必要,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毒品案件之上、下游間存有對立之利害關係,下游之供述是否可信,應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再觀之通訊監聽紀錄只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詳查,亦未記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供述,僅以證人莊○○之證詞及通訊監聽紀錄即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且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聲請人不願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供述案發當日確有與證人莊○○電話聯絡並見面之事實、證人莊○○之證述、2人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聲請人手機等證據資料,且證人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證據顯示證人莊○○所指證有為邀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另聲請人與證人莊○○間雖有其他糾紛,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莊○○未驗傷及報案,遂以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證人莊○○有何不實誣指聲請人之情,及證人莊○○之經濟狀況與其有無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連等情,而認定證人莊○○證述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實情,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上訴字第131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4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又就聲請人與證人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認定係毒品交 易之對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敘明:「證人莊○○確有於111年2月15日23時20分許與被告羅書佳聯繫後,前往被告羅書佳之住處見面,而證人莊○○與被告羅書佳見面之目的,依其在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是要向被告羅書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莊○○與被告羅書佳於上揭通話之內容,僅稱『我等一下抱酒過去你家歐』,然被告羅書佳隨即稱『好啦,快點』等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由上證人莊○○打電話予被告羅書佳時除稱『我等一下抱酒過去你家歐』,被告羅書佳即回稱『好啦,快點』外,於證人莊○○欲進一步說話時稱『我跟你說我跟你說』,被告羅書佳馬上打斷證人莊○○要說之內容,並責以『你娘機掰,你打電話在講甚麼啦,來再說啦..靠爸阿』,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於證人莊○○說要抱酒去找被告羅書佳時,被告羅書佳即已知悉證人莊○○是要向其購買毒品,才會在證人莊○○要進一歩說話時馬上打斷,要求證人莊○○不可以在電話中講,而是要求『來再說啦』;果如被告羅書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辯當日證人莊○○是要拿酒去賣給被告羅書佳,有何不可在電話中說明之事,被告羅書佳何必急忙以三字經辱罵證人莊○○而打斷其發言,所辯證人莊○○是要拿酒去賣被告羅書佳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足認證人莊○○證述當時用『酒』當成暗語,但是被告羅書佳叫伊不要在電話中講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羅書佳對於證人莊○○欲要求何物顯已知悉,並刻意隱諱談論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之後於第2次通話證人莊○○向被告羅書佳表示已經在被告羅書佳之住處樓下後,被告羅書佳仍再要求證人莊○○『賣擱講啊』等語,凡此等情均與證人莊○○在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當時與被告羅書佳電話聯繫的目的,是要向被告羅書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絡後才去被告羅書佳住處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證人莊○○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對證人莊○○有妨害自由、毆打行為之影像檔案存在,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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