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再-201-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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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確認本件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 ,抑或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㈡請提出該判決 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本件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雖載明「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103年1月9日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03年4月10日之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第二、三審),或未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