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再-202-202411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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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再審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8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及4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本件再審。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的判決書,應於理由内記載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裁判要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按判斷失火的原因,應重建現場,研判火苗產生的可能及因素,起火點先前的各種徵兆,及火災現場的所有異象,科學上的物理及化學作用,時程的演進,及相互間的影響,才能精準正確的認定起火原由及掌握全貌,如僅論及起火點,而忽略及排除其他客觀已呈現的因素,等於斷章取義,完全失焦,法院要認定行為人有失火罪責,亦應本於上開原則,否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的自由心證。本件火災雖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下稱火鑑會)共同決議,只針對起火點的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研判結果為不排除線路短路走火,惟此僅是推定而已,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證據論述。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本案機車坐墊下方之電源配線,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有通電痕,只是機車起火燃燒時電線有通電而已,是否有因為電線短路致成火災,並無法判定。再者,機車有鋰電池,電路有經改裝,或電路火花與油氣結合,抑或在烈日下曝曬久時產生高溫,才有自燃的可能。本案機車停放多時,電源逐漸消失,不可能於深夜時自燃,否則,全台1400多萬輛機車,都是危險的火源,本院可向消防單位調閱,應該是無此相同條件的案例,即可明瞭,因而,上開鑑定不足成為聲請人有失火罪責的依據。又有火苗(起火原因)的發生,才有起火處,起火處並非等於火苗的起源。本案一審勘驗筆錄已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443號)騎樓處停放多輛機車,自當日凌晨1時48分20秒起,機車群内多次出現亮光,等到1時55分25秒開始,該機車群内亮光處開始起火等情,本案機車電線在坐墊下方,如有線路走火頂多只亮光一閃,再起火燃燒,不可能在燃燒前有7分鐘的亮光一再重複出現,且此亮光距離本案機車有1.5至2米之遠。443、443號騎樓處機車群上方有電線,又有443號牆柱上的變壓器(下稱本案變壓器),該變壓器為金屬材質,頂部有燒熔痕跡,可見變壓器内部已有燃燒一段時間,致頂部金屬燒成破洞,將牆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左上方處,亦被燻成深褐色的現象,及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電線,在在顯示本案變壓器當時有通電,才會燃燒,因連結變壓器的騎樓處電線走火,致亮光出現延續7分鐘,火花掉下機車群,本案機車才起火燃燒,此為最符合現場的客觀明確的合理事證,絕非臆測。此與8年前發生與本件火災幾乎相同的案例,因風力大,吹破天花板上的燈泡,火苗掉下一部機車坐墊上起火燃燒,再延燒附近共8部機車,在此新聞報導影片中,清楚可見先有火光,火苗掉下,先引燃一部機車,而發生8部機車燃毀的火災事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東及股長李勇龍在一審證述,都是劍指本案機車電路走火,完全排除及不論本案機車起火前,騎樓機車停放處7分鐘一再出現亮光的連鎖反應,及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致頂部燒熔,與騎樓天花板崩落的電線情形,並無還原火災前騎樓處的電線配置,有違火災調査報告鑑定作業要領,有關全面綜合各種火災現場的事證及現象,再做合理及妥當研判起火原因之規定。另外,一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的回函,台電公司稱供電正常,該公司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火災發生時間線路正常供電且無短路等,惟台電公司變壓器與本案變壓器係屬二物,更表示本案變壓器電路當時有通電,本案變壓器確係内部燃燒火焰噴向金屬外殼燒熔成洞並波及門柱及鐵捲門,台電公司函文與本案變壓器無涉。證人張喬皓在一審雖證稱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然而,未通電何以會有燃燒情形,顯然違背客觀事證,自不足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完全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對於聲請人自一審起,即數度請求法院將本案變壓器送鑑定,及傳訊專業人士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課長楊正興先生作證,以明真相,一、二審均未詳述理由分析,僅概略稱無必要,等於未經審酌該重要及關鍵證據。  ㈡火災的原因應有科學的各種徵象驗證,及依據客觀事實為合 理的推斷,否則是恣意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機車起火前7分鐘一再出現火光,以機車電線短路不可能出現火光多次,且達7分鐘之久,簡單的以機車線路予以短路實驗,頂多出現一次火花,正負電線跳開,縱使燃燒,也不會再有火光出現,即可明瞭。火災現場如此重要跡象,聲請人在訴訟中一再主張此情形,二審應傳訊火鑑會人員訊問與本件火災有何關連,是否騎樓間的電線走火,導致本案機車起火,或以科學法則調查,但二審判決完全不論,符合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燒時火焰是往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猛烈,變壓器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的台電線路,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車,自會產生燃燒,與聲請人之前提供的電視影音報導的案例相同,如此明確客觀事證,原審全不斟酌,而採用證人張喬皓證稱本案變壓器未通電及久未使用等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並無任何證明力,原判絕採為不利聲請人的證據,等同未附理由,及斟酌此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關鍵證物(鑑定本案變壓器及傳訊專業人士台電公司課長楊正興)。火鑑會完全排除本案機車起火前的不斷火光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燒之重要客觀事實,僅針對本案機車,不排除線路走火的可能,機車電源配線經送鑑定結果,只是有通電,無法確認線路走火,此等只是推定,並無確切證據力,遠非上述客觀明確符合科學事理的證據可比,無法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本件應准予再審,並調查有利聲請人的上開證據,以明本件火災的原由,避免冤抑及維護司法公信力。  ㈢台電公司回復一審的函件,僅是在本件火災時,臺中區營業 處的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線路供電正常。另被害人張喬皓在原審證稱聲請人將報廢機車停在443號騎樓,無保護措施,地上都是油等,縱然屬實,均與本案機車是否在深夜中電路走火無涉。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證據未採納的理由,已違刑事訴訟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又未審酌有利聲請人及發見真實的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的有罪判決,依同法第421及424條的規定,應准予本件再審的聲請。燃油機車電池為12伏特的直流電,除發動引擎電流較高3.5安培外,未發動時,電流甚低,未改裝及與漏油的油氣結合或外力撞擊,不可能自燃,聲請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79頁)。縱使自燃,尤其本案機車的電線在座墊下,如有短路產生火花,一剎那亮光隨即消失,然後冒煙,光線不會洩出外面,再由遠方的監視器錄到亮光出現多次。惟依一審勘驗筆錄,在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自當日1時48分20秒至55分25秒),有出現9次亮光(火災發生前1小時前的勘驗筆錄無亮光,表示亮光與本件火災有關),縱然再去掉2次亮光時有車輛行駛,無法判斷是否受車燈影響,還有7次亮光,這在理論及實際上,不可能由本案機車所發出。原確定判決完全未記載此有利聲請人的證據未採納的理由,又未審酌該重要關鍵證據。聲請人自偵查中一再主張火災的調查,應重建現場,方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的相關規定。依本件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聲請人要求蒐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洛電源配線(標示牌7),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光,致成本件火災,但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只取本案機車的電線送鑑定,此亦為非常有利聲請人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不採納及斟酌該證據。臺中市○○路0段000號牆柱上本案變壓器為金屬製,頂部有一半拳頭大的破洞,顯示内部燃燒,火焰往上噴,致成破洞,並將牆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左上方處,亦被燻成深褐色,又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電線,此為客觀明確證據,表示本案變壓器有通電,連結變壓器的電線走火,產生亮光,火花掉落機車群,方使機車起火燃燒,符合經驗理論法則與現實情形的印證,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73、75頁)。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害人張喬皓在一審證述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頂部破洞非大,而與本件火災無關。如此理由,顯與變壓器燃燒,及將不銹鋼鐵捲門燻成深褐色的客觀現象不符,又無論述變壓器為何燃燒,且完全忽視火災前的騎樓下機車群多次亮光出現,斷言與本件火災無涉,等同未記載有利聲請人證據不採納的理由,又未依聲請人請求將本案變壓器送鑑定,及傳訊台電公司課長楊正興 專業人員作證,充分構成本件再審的法定要件。在今日資訊充足,可歸納比對社會發生事實之下,搜盡一切網路資料及影音,可知普通燃油機車無其他改裝、行駛中漏油、外力撞擊的條件,並無在半夜中自燃的前例。  ㈣依一審影像勘驗筆錄,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才有火光出現, 而且有5次(已扣除2次是否受車燈的影響)到7次之多,此客觀事實涉及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可見火光出現,是本件騎樓處電線走火,產生火苗的起因,起火點與火苗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僅依火調處結論,不排除本案機車線路走火的可能,完全不論及忽略火光的多次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燒的客觀關鍵事證,而所調查的證據證明力,都不足以為本案機車線路走火的確切證據。單純機車線路走火,僅有剎那間的火花,不可能有火光一再出現,本案變壓器内部有起火燃燒,都是非常明確的客觀事實,關係到本件火災火苗的起因。原確定判決僅採火調處的推測鑑定結果,而未斟酌及論斷上述重要的事證及說明為何不採的理由,捨科學物理的客觀存在的現象及明確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以推測的方式論斷聲請人罪責,在在顯示本件符合再審的法律規定要件,依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在論理及經驗法則、科學論證、社會事實及通念等,均屬有據,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及確保司法公信力。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其保有之判決有缺漏,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及紙本卷證,且有該判決影本在卷,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火燒燬物品罪刑,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據前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9月23日,聲請人於113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聽取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茂林、汪之藝、張喬皓、張炳煌、傅春蘭、劉昌倫、塔米、張振庭、張友城、吳俊東、李勇龍之證述,及文資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蒐證照片、案發現場街景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及所附低壓電力輸送圖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詞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要求蒐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 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落電源配線(標示牌7),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光,致成本件火災,但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等語。然據第一審法院函詢而經台電公司函覆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點2分接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抵達現場向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圖號座標:00000000000)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回報火災發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且線路供電正常;○○路0○000○2樓臨路外牆之連機接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騎樓下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等語,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並引為判斷依據之一(原確定判決第10頁之⒌),聲請人仍執己見再為主張,並執此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燒時火焰是往 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猛烈,變壓器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的台電線路,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車,自會產生燃燒等情,並據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此已據原審詳為說明:   依證人張喬皓於原審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 ,該變壓器已無通電等語,又本件火災起火來源為本案機車,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可知本件火災受燒最嚴重的地方,即係本案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而非騎樓,且證人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從本案變壓器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始燒等語,復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並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依據前揭諸多事證,明顯可知本件起火處為本案機車,而非聲請人所辯本案變壓器裝設處,況聲請人所指本案變壓器於案發時既未通電,自無電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而聲請人以本案變壓器本身之外觀為據,辯稱本件火災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燃燒,並提出本案變壓器照片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本案變壓器僅於頂部有破洞,且其破洞非大,縱依其外觀曾受燻黑,因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本案變壓器起火乙節,不僅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本案火災之火流方向、機車及建物受損程度等客觀呈現結果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⒉)。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聲請人所指上情,並綜合卷內事 證詳予論駁,且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聲請鑑定本案變壓器、傳訊楊正興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之㈤),此皆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證據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判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㈣再觀本案變壓器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其頂部洞口大小相 較於頂部全部面積比例甚小,聲請人亦自陳:該破洞大小約拳頭一半的大小等語(442號卷第151頁),且與天花板間的間隙不大(本院卷第113頁),依此條件顯然不可能由此洞口噴出火焰而燻及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蓋火焰從此洞口噴出即為天花板上之樑所遮擋,此觀諸卷附本案變壓器設置位置照片(442號卷第249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相鄰本案變壓器所在位置之左、右側鐵捲門側邊直立處,左側顯示褐色而右側則未見明顯褐色,益可證造成此褐色之原因,應非中間處之本案變壓器內部燃燒而自頂部洞口噴出火焰所導致。又本案變壓器距離本案機車位置約一個騎樓長度的距離,此觀諸聲請人於照片、位置圖所標示兩者相對位置可明(本院卷第83、8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所稱「連接本案變壓器之電線燒熔」照片之該電線位置(本院卷第19頁)可知,此電線距離本案機車亦相距約一個騎樓長度之距離,依物理性,此甚長之距離,顯然不可能因本案變壓器內部燃燒,使連接本案變壓器之電線短路故障起燃而致火苗掉下本案機車產生燃燒,此參諸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關於火流研判(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照片(本院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可知,距離此電線更近之其他機車、物品受燒程度顯較距離此電線更遠之本案機車為輕(本院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騎樓上機車甚可見部分機車原狀);另佐以證人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從監視器就可以判斷起火處不是來自於那邊(本案變壓器),如果從那邊燒過來的話,火一定是從騎樓那邊燒過來的,如果是本案變壓器起火的話,一定從監視器或騎樓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那附近開始燒,監視器把全程拍得很清楚,起火處在那邊等語(280號卷第255至257頁),均可明證。  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雖另提出光碟,並主張此為其拍 攝機車電瓶與電線相接讓電線短路,顯示影像不會出現火光,只會冒煙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然聲請人所拍攝影像之各種條件,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態顯非相同,蓋本案機車於案發前2個月,因車禍致車頭全毀而無法使用,此經證人塔米陳述明確(偵卷第85頁),且聲請人亦稱:是我把機車放在騎樓外面,我知道這部車有發生車禍,機車放在那個位置已經快3個月等語(442號卷第147、148頁),再依證人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經車禍撞擊之後擺在那邊風吹日曬雨淋,已經約擺2個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險性等語(280號卷第258頁),是聲請人所提出光碟所拍攝之影像,顯然無法還原案發時本案機車之真實情況。且聲請人於光碟中所拍攝操作結果,確實有火光出現,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益徵聲請人首揭主張只有冒煙,不會出現火光乙節,亦非事實。另聲請人雖提出其擺放在家中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以證明擺放燃油機車不會自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陳稱其詢問拖吊車保管場工作人員結果,該工作人員30幾年之工作經驗,未見保管場內車輛燃燒之例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照片,為外觀完好之機車,且所詢問保管場車輛,衡情均難謂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況相同,自非可比擬。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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