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再-203-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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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向被害人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因聲請人當時有吞服藥物威爾剛(威達挺),藥效反應致其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在多次被拒絕後,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污辱屍體,惟聲請人雖有犯罪行為,但係因藥物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情況。案發當時檢警有依法對聲請人採集尿液,該尿液含有威爾剛之成分得作為證據,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服用威爾剛,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法院調查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時檢警有對其採尿,該尿液含有威 爾剛成分,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物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具之其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案發前購買威爾剛乙事,然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陳明,其於殺害被害人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則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所購買之威爾剛藥物,容有疑問。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3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聲請人稱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惟是否因服用藥物致其有情緒控管問題,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謂得主張阻卻責任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實屬二事,聲請人亦未能敘明採尿結果與其是否因服用威爾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況稽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採證送驗之證物中並未包含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尿液,斯時採自聲請人之證物為「編號D9棉棒(採自犯嫌全志廷陰莖表面)」、「涉嫌人全志廷唾液棉棒」各1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0151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偵卷第287至293頁),足徵聲請人就該項證據之存否似有誤會,則聲請人既無法就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適足釋明,甚且該證據恐不存在,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受藥物作用影響致其為本 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及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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