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聲再-205-2024101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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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0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僅具狀:請求法院能調閱當年之判決書,所有資料包括證人部分供詞使聲請人能夠再審,不被蒙冤等語,仍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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