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聲再-206-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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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82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30號,起訴案號:改制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880號,併辦案號:同署81年 度偵字第19179、19180、20529、21520號,81年度少連偵字第82 1號,82年度偵字第335、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發現聲請人於民國82年前後都在草屯分監(聲請書誤載為草屯療養院)執行中,不可能在外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錯誤,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案之全部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於107年7月13日 銷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檔字第16465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調取司法院、法務部網路資料,均無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資料,僅查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51頁),先予敘明。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因犯竊盜 案件,於8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迄82年3月26日,始因本案再入改制前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44頁)。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綜合陳春槐等八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指聲請人)自民國○○○年○月間至同年○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春槐等八人,其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而以上訴人之空言否認,辯謂陳春槐等人挾怨誣陷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竊盜案件出監後(即80年8月20日)至再次入監執行(即82年3月26日)之間。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本院卷第7頁),亦為相同之記載,故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難認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理由與所提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已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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