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再-208-202411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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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聲請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審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寬量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聲請人符合緩刑條件,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聲請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被害人鄭宜安、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1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585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鄭宜安遭詐騙之詐騙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APP截圖、台幣轉帳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資料、林碩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碩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惠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惠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號、第14590號起訴書(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059號函及檢送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941號函暨檢附廖政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孫薏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出孫麗婷(孫孫姐 )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聲請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認此部分為新證據,惟查,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