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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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