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再-210-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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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宥成 代 理 人 陳守煌 律師 劉育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宥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如附件,原件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其內容除增加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外,其餘聲請再審之內容,均同於在本案初始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又本件原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審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其狀末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惟已據聲請人以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而為補正。再有關附件第10、11頁(指附件中間之編碼)所載「聲證1至聲證6」部分,已據聲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均應更正為「聲證1至聲證7」之旨(見本院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3年6月1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屬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僅委由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85頁),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間介紹告訴人李○○向萬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借款,並受告訴人李○○委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告訴人李○○向萬京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107年8月13日簽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予萬京公司作為擔保。告訴人李○○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10萬、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給聲請人,委託其交付給萬京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李○○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入己,未向萬京公司清償借款等情,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蔣○○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證述、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本票民事裁定、同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為據;復就聲請人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李○○之同意才放貸50萬元予蔣○○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詳予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就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提出之蔣○○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50萬元之借據(貸與方之甲方欄位為空白)、本票、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與徐英洲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蔣○○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電話錄音結果等部分,何以不足為林宥成有利認定之理由分別予以說明,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固提出如附件內容所載之聲證1至聲證7所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然查: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㈠、1及理由欄貳、三、㈢至㈤中,敘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具結證稱:我經由林宥成介紹後認識蔣○○,要我協助幫他找銀行去借錢,但我確實未曾同意借款予蔣○○,後來這事情沒有談下去,蔣○○要賣房子也是另外一件事,跟本案都沒有關係,林宥成講說蔣○○賣房子的時候,會拿錢一起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且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我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或徐英洲都不熟,是林宥成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蔣○○等語,衡以告訴人李○○當時對萬京公司仍有100萬元之債務,自顧不暇,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遲延,而遭萬京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窘境。又證人蔣○○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作證時,亦堅為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借過錢,並稱:林宥成說他是向「李董」調錢,但我沒有看到「李董」本人,我也不是從「李董」本人手上拿到錢。林宥成說軋這個10萬元利息錢,資金是來自於「李董」,這都是林宥成的片面之詞。我是拖到最後沒辦法才去賣房子土地的,金主「廖繼將」「萬京公司」都來要錢,但「李董」沒有來要錢,「李董」如果要向我要錢,請他拿出我的本票作證據等語,參以聲請人自稱蔣○○向告訴人李○○借款5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正本(聲請人所稱上開50萬元債權之憑證上,未有貸與方之資料),竟在聲請人手上、而非交予告訴人李○○,而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拿去給蔣○○應急,告訴人李○○應該要欣然收下這50萬元之借據、本票,但告訴人李○○沒有收下,卻由聲請人一直保管中,著實怪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堅決證稱其未同意將50萬元放貸給蔣○○等語,可為採信。本案只有聲請人一己自述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借予蔣○○,但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李○○交付給聲請人之50萬元現金,是否就是聲請人交付給蔣○○的50萬元,不得而知,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音檔結果,不僅可知告訴人李○○是在外聽到消息獲悉蔣○○的房子被查封,因為聲請人先前曾帶著告訴人李○○去豐原看過這棟房子,很驚訝竟然被查封,才打電話去向聲請人求證,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李○○借錢給蔣○○才因此緊張被查封,甚且足以認定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已經知道聲請人可能沒有將50萬元現金拿去還給萬京公司,但告訴人李○○警告聲請人,你經手這些錢都有簽名,你如果沒有拿去給萬京公司,你會卡到法律,由此可知並不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拿給蔣○○應急,因為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借出這筆錢,聲請人就不會有卡到法律的問題;退而言之,即使可以認為告訴人李○○交付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就是聲請人交給蔣○○的50萬元,聲請人擅自決定將50萬元放貸給蔣○○,也是侵占的行為等情明確,且俱有相關證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酌以倘告訴人李○○果曾同意將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予聲請人之10萬、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出借予蔣○○,以聲請人身為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幫民間金主(萬京公司、廖繼將等人)找需要用錢的中小企業,把錢放貸出去,並中間經手利息本金,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之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之論述】,聲請人理應無可能未取得任何書面等證據以自保清白,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聲證1至聲證7所示聲請人與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對話之期間係自109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止,均遠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李○○交付前揭5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之期間,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辯之告訴人李○○在聲請人交付50萬元予蔣○○「之前」,曾事先同意將其上開交付予聲請人之50萬元出借予蔣○○。況上開聲請人所述之聲證1至聲證3部分,均僅為被告與蔣○○間之對話,即使聲請人有意在對話過程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人為告訴人李○○,亦僅為聲請人之片面說法,且細觀聲請人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就聲證1至聲證7所節錄或提出之譯文內容前後語意,至多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刻意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金主為告訴人李○○、告訴人李○○「事後」方知悉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50萬元出借予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提及之50萬元似與案外人洪律師有關,而未可憑以認定為本案聲請人侵占之50萬元等情,實均無法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無端連結或推論,即可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李○○曾同意將其交付予聲請人之50萬元出借予蔣○○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據此主張伊未有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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