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再-211-202411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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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佳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佳君(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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