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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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