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再-213-202410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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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民國113年9月25日「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其所提書狀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584字第10899034141號」,顯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再審聲請人究係對何案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尚有不明,且其書狀所附資料均難認與其自身案件有何關聯性,是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再審聲請人僅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更審再訴狀」(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此書狀內容僅抒發自身心境,並稱其已改過悔悟,阿嬤早已原諒,及希望能從輕發落判處18年等語,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且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情。從而,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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