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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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男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男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詢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及林如璋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係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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