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聲再-215-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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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新事實:  ⒈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怡真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6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每次借款都是黃怡真先LINE給聲請人表示要開若干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的支票來向聲請人借款,然後黃怡真再將填寫好的支票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依據支票上所寫的發票日計算利息,可證黃怡真拿給聲請人的2張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是已經寫好發票日,而且倒填發票日對發票人有利,聲請人怎麼可能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本票,然後再拿有效的2張1,800萬元本票去換取偽造無效之本票?告訴人吳0之不動產已經移轉過戶給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黃怡真所開立之2張1,800萬元本票已失去擔保債權的作用,只是聲請人要持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出具申貸前1年內之買賣文件,既然不動產在吳0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借款證明文件之本票發票人,自然就必須是吳0,所以才有代書李00指示聲請人將原持有的2張1,800萬元、黃怡真開立的本票換成2張1,900萬元吳0開立的本票,聲請人並沒有偽造之動機。  ⒉黃怡真為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然有權填寫自己 或全部之發票日期,並向聲請人表達已受授權處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未及斟酌調查,並且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測謊鑑定書,該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不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及斟酌調查。  ⒉上開2張本票(新證據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黃怡真為共同發票人,為有權填載發票日之人,當然有權填寫到期日,顯見上開2張本票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⒊聲請人於107年4月18、19日2次向黃怡真以LINE表示:你順便 帶上次請你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前已要求黃怡真提供吳0、陳00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新證據二),聲請人認為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寫票據日期之意。  ⒋原確定判決認「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 知證人吳0、陳坤民其欲將告訴人吳0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吳0之想法,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吳0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2至16行)。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吳0明確知悉移轉不動產之事,因而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證據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票之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內容,聲請人主觀上當認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⒌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對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戶 給聲請人乙事屬明確知悉,佐以吳0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蓋有騎縫章以確保契約文件頁數之連續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新證據四),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黃怡真若非吳0之代理人或未獲授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定會向聲請人表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吳0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有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發票日期知悉、同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明確載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㈢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怡真為吳0之代理人,由黃怡真填載發票日期自無不可,且實務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情形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怡真係當場填載發票日,即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以依發票日之重要性,聲請人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將上述新證據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 及107年12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有該等文書上吳0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為吳0親自簽名,聲請人主觀認吳0有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知悉、同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吳0、 陳00、陳00、證人李00、吳00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原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對於黃怡真冒用吳0名義簽署附表所示2張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黃怡真係在聲請人面前填載發票日,自無可能徵詢吳0是否同意回溯倒填發票日,聲請人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當知發票日攸關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權利義務,自然知悉黃怡真並無徵得吳0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亦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發票日,聲請人與黃怡真共同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㈡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之犯行,且測謊結果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縱就聲請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也無從作為論斷其所述為可信之憑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依憑證據認定黃怡真與聲請人之借款 經過及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之緣由、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始末,並詳予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人所執其他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吳0誤信黃怡真之話術,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吳0之簽名,並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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