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聲再-216-20241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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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388、1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詩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聲 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內已附上診斷證明,可證明聲請人因右膝韌帶斷裂,必須著護具行走且需復健。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依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醫囑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何行動不便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或之前因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同年5月27日、6月17日、8月15日回診,距審理期日已近3個月,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病況已有改善不致行動不便而難以到庭,然聲請人因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此無法遵期到庭,並非刻意缺席,請鈞院諒解。  ㈡聲請人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見聲請人神情緊張,詢 問聲請人有無違禁品,聲請人隨即將皮包交付警員,因發現內有海洛因,警員乃再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聲請人回覆「有,在後座一個黑色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警員乃又詢問聲請人能否看一下車上,經聲請人同意後,警員才開始搜索。而聲請人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有同行友人林冬雪可作證,足認聲請人在警員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聲請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雖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 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此無法遵期於113年8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卻仍逕行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聲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損其權益等語,然此核屬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另稱聲請人為警攔查時,在警尚未察覺 其持有毒品前,已主動交出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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