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聲再-217-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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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玟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玟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進入監視器畫面瞬間,告訴人廖柏勝(下 稱告訴人)為右前車,再審聲請人為左後車,來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惟進入監視器畫面僅1秒即發生事故,且監視器因角度不同,觀測位置亦存有誤差,無從判斷感知反應時間,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野。  ㈡原確定判決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車行車動態,然事故路口監 視器前方距離約60公尺處位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門口另有一支監視器,如調閱該派出所門口監視畫面,查看事故前3-5秒之行車動態,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原因,有助於還原事故全貌,此一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調閱。  ㈢影響刮地痕之變數極多,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亦 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剎車時手把轉向等因素。依據文獻載述:通常直行機車之刮地痕比左偏或右偏或轉彎機車之刮地痕斜,為此提出張超群所著「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 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駕車肇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原因乙節。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回覆以: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係調閱北屯路及太原路口之監視器釐清車禍情形,又本分局北屯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僅保存近2個月之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因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證甚明。況依卷內所存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於本案如何發生擦撞,已能證明甚詳,且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4頁第6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學者張超群「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 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再審之新證據,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等情。惟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刮地痕與行向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6行),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復併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2至29行)。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期刊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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