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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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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