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聲再-219-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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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明周(以下稱聲請 人)並無毆打家人等行為,爰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13年3月14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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