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再-220-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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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茲提出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舊租屋契約原件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其中民國111年10月間聲請人找到林渭河給予聲請人之證人書、證明書等證據,聲請人應是無罪的。而委託書上有1房間壹仟元字樣,亦無書寫使用屋外舊式廁所,不用付月租。聲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上,內頁有聲請人因林渭河有二次鼻孔出血。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純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聲請人同意法院檢驗所附新證據之證明文件,林渭河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係聲請人偽造或林渭河親自簽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云云(詳如聲請人「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刑訴再審及補正答辯狀」補件一、「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補件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3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而聲請人明知自己有上開犯行,竟基於使告訴人林聖雄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就相同情節對告訴人重覆誣告其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雄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他591卷第47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377至379、381至386、387頁)、前案歷審之刑事判決書(見他3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上訴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自己並無變造相關文書,並以「被告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7、93至94、101、103至104頁)、「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27至30、33、35、6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審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等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已就聲請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並在判決理由內逐一指駁,敘明聲請人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及前案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所為係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其親歷前案之相關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疑誤會可言,詎聲請人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以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聖雄犯罪,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刑事申請再審及答辯狀中,先提出 :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房屋租賃契約(102年12月30日)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49、51至52、53至57頁);復於113年10月20日刑事再審及補充答辯狀再提出: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87、89頁)等證據,並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 託書(106年1月16日)、③林渭河委任書(100年2月13日)、④舊租屋契約原件(102年12月30日)、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100年4月20日)、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100年7月1日)、⑩林渭河切結書(101年11月)、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原審111訴809號卷第27至29、31、33、35、43、45、47、48、49、61、65、66、99、185、187、18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13上訴241卷第19、21、23、27至29、31、35、37、41至46頁),且於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中,已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前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另原確定判決書中業已就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四合院位置圖」、「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⒉、㈢⒊、㈢⒋、㈢⒌中一一詳述被告所辯稱之不足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中雖以「因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 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云云,而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在本案中曾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情,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自99年間起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求翻案,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聲請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聲請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聲請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是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之論斷說明,再為相同論述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⑤低收入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 容係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開立予聲請人自身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聲請人是否故意誣告林聖雄等犯行並無關連,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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