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再-221-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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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因、具體事實, 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持有手機門號SIM卡無法取得驗證碼,簽名欄也非聲請人所簽,且109年8月份聲請人都在南投,有鄰居沈木水、陳翠蘭可以證明等語。是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