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再-222-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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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審判決與證 據不合及新證據)」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主張❶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以取得新證據;及❷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以主張已提出新證據。惟查: ㈠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 聲請人此項主張,無非係為說明排水孔及右後照鏡相關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置做比對,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照鏡,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以「惟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倒地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綜參機車、右後視鏡、排水孔等現場狀況,於審判中作實質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黑影故該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斷裂等語駁斥之理由,此有員警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34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排水孔位置』之『新證據』,因與原機車倒地現場照片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內容無異,僅係拍攝之角度不同,然亦無礙法院事實之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所載)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未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以「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有踹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處理該案警員到案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且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而推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斷裂毀損,符合論理法則,並非依憑監視器影像中有何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即有斷裂、噴飛之影像而為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⒈所載),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 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聲請人就同一爭點,於前次聲請再審是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 攝之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黑影與本案的關聯性(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三.㈢.⒉),業經本院說明欠缺「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⒉)。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然使用不同的測量方式企圖表達所提出之事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然而擷圖中黑影之存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是鑒於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機車有一定距離、畫質並非清晰、攝影角度傾斜等因素,原確定判決本於客觀事理之判斷,說明黑影應該是牆上的黑色排水孔,而非尚未斷裂的後照鏡,並直指有更為積極、直接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包括員警在現場近距離對倒地機車拍攝確有毀損之照片),再與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之結果,綜合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⒋)。由上可知,縱使聲請人提出不同比對測量之方法或工具,仍不足以排除擷圖影像畫質不清晰、距離及角度等種種可能產生誤判之因素,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積極證據說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而非僅憑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單一事證而為論斷,是再審聲請人一再執著於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