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聲再-223-202410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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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 決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且在監執行中,既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具體載明因上述案由欄所載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為免訴訟資源之無益耗費,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歷審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故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請人僅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無罪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上述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惟查: 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與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6年(2罪)確定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全憑污點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等人無可信性、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作為其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所述係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指述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串供且欲陷害聲請人之意圖至為明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曾騰漳、劉仁德證言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證明或是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㈡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述關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人既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部分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向該法院聲請再審,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屬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 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