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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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