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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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