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M-113-聲再-228-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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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狀」1份、「刑事聲請再審異議及陳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瑞宗(下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是全體繼承人之成員,其係為辦理先母祭祀喪儀,要在本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才能分香火,並非故意繼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並無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並提出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先母靈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訃聞影本等證據,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既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過世,而告訴人第1次對聲請人提告侵入住居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等節,可認告訴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建物內進行為期1年之祭祀活動,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治喪契約委託書及治喪流程表所載日期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即第一審院卷第69-71頁),至聲請人辯稱要守孝3年等語,未見聲請人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提出之治喪流程表上亦未記載祭祀3年之日期時間,難認此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同意。又祭祀相關之民間禮俗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無強制約束力,縱聲請人係出自孝心或好意願為其母親守孝3年,然上開祭祀活動既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內舉行,即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聲請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聲請人在本案建物內祭祀之情況下,仍留滯其內,已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自我決定權,難謂有正當理由一情(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壹、二、㈣⒊,該判決書第7頁),是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先母靈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卷第31、37-40、15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提出訃聞影本主張其有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